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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供热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修改

邯郸日报  2015-10-21 13:43

[摘要] (2015年6月26日邯郸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15年6月26日邯郸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对本市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全面清理后,决定作如下修改:

1、《邯郸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中“百分之七十”修改为“百分之九十”。

2、《邯郸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第十条款中“由建设单位在招标前提出书面申请,报经预拌混凝土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改为“建设单位报经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删除第三项。

3、《邯郸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对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处应当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第三项修改为“(三)对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商品混凝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不改正的,处以每吨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4、删除《邯郸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

5、《邯郸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凡需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须在项目设计、施工前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用水计划。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工程竣工后,须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后方可正式供水。”

6、删除《邯郸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六项。

7、删除《邯郸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十七条第六项中的“和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的证明文件”。

8、《邯郸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十四条修改为“供热期间,居民热用户卧室起居室(厅)和卫生间的室温不应低于18°C。其他部位的室温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要求。非居民热用户的室内温度,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居民热用户卧室起居室(厅)和卫生间的室温低于18°C时,可以向供热单位反映。供热单位应当及时查找原因,明确责任。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按下列标准减免热费:平均室温每低于合格温度1°C按照热用户采暖面积及时间减收热费10%;平均室温在10°C以下的按照热用户采暖面积及时间免收热费。”

9、删除《邯郸市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六款。

本决定修改的条例,根据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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