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邯郸市物业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10月15日邯郸市人民 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条 住宅物业或多产权非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不足3万平方米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预(销)售许可证时,应当向房产 主管部门提供前期物业服务招标或议标备案文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等资料。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约定的内容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要约部分,并在销售场所公示。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三十二条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做出约定。
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客服接待、档案资料保存、工具物料存放、人员值班备勤、业主委员会办公等物业服务用房。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是地面以上的房屋,由建设单位装修,具备独立、正常使用功能,相对集中安排在物业项目 区域或者出入口 。物业服务用房设置在住宅楼内的,应当具有独立的通道。
规划、设计新建住宅物业时,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物业管理配套设施。按照不低于开发建设住宅总建筑面积0.25%的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用房;住宅总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服务用房不低于60平方米。物业服务用房由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使用,产权归全体业主 ,不得买卖、抵押或者改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规划 主管部门在规划许可、验收过程中,应当审查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位置等是否符合规划设计指标。
第三十五条市、县级人民 房产
主管部门应当
参与物业项目的联合审查和联合验收。
第四章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六条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且依法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从事物业服务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定期参加相应的职业 培训。
外市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服务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工商 管理部门核发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等有关合法有效证件,向市房产 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接受市房产 主管部门的资质检查和核定。拒不接受资质检查和核定的,不得继续从事物业服务业务。
第三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进行相应服务管理;
(二)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收取服务费用;
(三)对装饰装修活动进行监督;
(四)及时制止损害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
(二)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定期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和维修资金使用情况,并进行公示;
(三)公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项目和服务标准;
(四)公示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和支出情况;
(五)制定使用维修资金的年度计划;
(六)协助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建设的相关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的巡查管理,发现违反治安、消防、环保、物业装饰装修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相关 管理部门报告。相关 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对违法行为者依法处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 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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