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邯郸市物业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10月15日邯郸市人民 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建设单位未在销售场所公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的,由房产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向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提供相关资料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 责令限期改正;不改正的,房产 主管部门可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拒不移交有关资料、物业服务用房的,由房产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仍不移交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并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撤离服务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活动的或拒不撤出物业服务项目的,由房产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的,房产 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将其不良行为予以通报和曝光,记入企业信用档案警示系统。限期改正期间,该企业不得参与本市物业项目的投标活动,不得参评各级物业管理评优活动:
(一)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退出或接管物业服务项目、拒绝接受 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的;
(二)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未满,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提前撤管的;
(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或依法终止,原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服务项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十六条 建设单位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由房产 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房产 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房产 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房产 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十条开发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房产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挪用维修资金的,由房产 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十二条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房产 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十三条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房产 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 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第九十五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采取催交、公示等形式督促其限期交纳;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十六条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九十七条房产 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 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 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九十八条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26日邯郸市人民 制定的《邯郸市物业管理办法》( 令第103号)、2006年3月25日邯郸市人民 办公厅印发的《邯郸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2006〕5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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